书摘007

不啦叽 发表于 2007-11-18 21:57:25

关于《权利法案》,除了对其中的一些基本权利进行解读和分析之外,我们还应当注意到立法语言上的一个耐人寻味之处。我们会发现,《权利法案》在确定这些宪 法对公民权利的保障时,并不是以肯定式的“列举”方式来规定公民权利的,而是通过对政府权力的限制来宣告公民权利。例如,第1条修正案规定:国会不得制定 下列法律:确定国教,或禁止信仰某种宗教,禁止言论自由,禁止和平请愿与集会。《权利法案》用一种“否定性”的语态对政府权力的边界作出规定,同时也就宣 告了公民权利的范围,在这一范围内,政府权力的活动受到宪法的限制。否定性的语态和肯定性的语态在技术上和语体上有很大的差别。如果我们用这样的一种视角 来观察我国的许多立法,特别是宪法关于公民权利的规定,我们可以感悟到某种法律文化和权利传统上的区别。在英美法传统中,由于受到自然法思想的影响,特别 是启蒙时期的“天赋人权”观念的影响,个体权利被认为是先于国家而存在的,个体权利构成对公共权力的限制,并且为公共权力的范围划定了边界。所以,个体是 否具有哪些权利,无需通过立法来加以宣告或者“赋予”,因为这些个体权利是不言而喻的。如果以肯定式的列举来规定个体基本权利,在逻辑上就会引申出这样的 推理:这些权利是立法者赋予我们的,因为宪法和法律规定了这些权利,所以我们才享有这些权利;因为宪法规定了自由权,所以我才有自由权。但是从根本意义上 来说,权利应该优先于宪法和法律——不是因为制定了宪法我们才获得了权利,而是因为我们有权利并且要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需要制定宪法。因此我们看到,否定 性的规定不是在列举公民具有哪些权利,而是在禁止政府去侵害这些公民的权利。这样的立法语言在逻辑上意味着:公民享有权利,不需要政府通过法律来“赐 予”。

美国文化与社会十五讲》——第四讲《美国宪法的价值探讨》 王锡锌
关键词(Tag): 美国 宪法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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